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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行终字第43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海珠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安,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振红(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

法定代表人施惠芳,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施云,男,慈溪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吉,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慈溪海珠渔业专业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2012)甬余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慈溪海珠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屈振红,被上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云、徐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2011)浙甬行辖字第55号行政裁定,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12月29日先受理了案外人慈溪市有水发渔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慈溪市人民政府慈政发[2008]50号《通告》,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 230万元一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由其他当事人先于原告起诉,并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审理。现原告另行起诉请求撤销法院正在审理的同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 20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意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慈溪海珠渔业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上诉人慈溪海珠渔业专业合作社上诉称,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受理了其起诉。原审法院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多个原告分别起诉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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