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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081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时代远望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时代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远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在一审法院诉称,我是时代远望公司正式职工,在中国航天科技集团系统已经连续工作37年。但是,时代远望公司一直不向我提供与其他员工平等的福利待遇,没有缴纳我住房冬季供暖费用。2011年1月我住房的产权管理单位向时代远望公司下发需要缴纳供暖费的证明函,我也向该公司递交请求报销供暖费的报告,但该公司一直不予答复。我认为企业履行缴纳供暖费用的责任,是基于国家政策和有关行政规章制度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不能成为企业不执行相关规定的理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时代远望公司为我报销2006年至2010年度供暖费共计5700元;二、时代远望公司交纳2011年度(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住房供暖费2529元。时代远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甲要求时代远望公司为其报销及缴纳供暖费用,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或报销供暖费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故法本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甲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时代远望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重要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一审裁定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明显偏袒时代远望公司,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供暖费属于劳动待遇,单位不支付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
时代远望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甲要求时代远望公司为其报销及缴纳供暖费用,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或报销供暖费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一二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硕
书 记 员 许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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