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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946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9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35年1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6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在一审法院诉称:甲于1994年从昌房公司处退休,甲享有的福利待遇包括:洗理费、书报费、包干节余、住房补贴每年为2340元;每年度的供暖费1393.15元。从2011年1月1日起昌房公司拒绝支付甲的洗理费、书报费、包干节余、住房补贴共计一年2340元,并告知甲不再为甲支付2011年度及其以后每年度的供暖费用1393.15元。为了维护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昌房公司继续支付甲2011年度及以后每年度的洗理费、书报费、包干节余、住房补贴合计2340元。2、判令昌房公司继续支付甲2011年度及以后每年度的供暖费1393.15元。3、诉讼费用由昌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因退休待遇问题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甲的起诉。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甲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昌房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以及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明显不公平。
昌房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本案中,甲因洗理费、书报费、包干节余、住房补贴以及供暖费等退休待遇问题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一二 年 八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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