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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09号(3)

甲公司主张乙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但该陈述与其提交的考勤表存在矛盾。依据考勤表乙2011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6日、2月27日共计4天加班,故乙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甲公司上诉要求乙支付给客户损失1268元以及支付因迟到、早退的处罚金、生活费及住宿费共计1200元,系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甲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二○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硕
书 记 员 许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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