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0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
上诉人甲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1〕第2539号裁决书中关于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认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我:1、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13.85元;2、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712.8元;3、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1.3元。
甲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乙于2011年2月16日入职,2011年2月19日正式上班。我公司不同意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乙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7日的工资607.2元、休息日加班费712.8元、延时加班费113.8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1.3元。2011年10月24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1〕第2539号裁决书,裁决:1、甲公司支付乙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607.2元;2、驳回乙的其他申请请求。乙同意该裁决第一项内容,不同意该裁决第二项内容,诉至法院;甲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庭审中,乙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天工作9小时,2011年3月8日提出辞职,此后至今未再到甲公司上班,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甲公司主张乙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19日正式上班,月基本工资为1160元,每天工作8小时,2011年3月14日提出辞职,自2011年3月8日后至今未再到其公司上班。其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均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2011年2月19日是乙上班的第一天,所以不应算作加班,乙工作期间没有调休,因为还未来得及调休就和客户打架了。
乙提交:1、甲公司向大兴仲裁委提交的答辩状,证明甲公司对其入职时间、考勤情况、打架事件都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2、玻璃厂(即甲公司)招工简章照片,证明普通男工的月工资是2000元至3000元;3、录音资料,其上载明:“(男)王天国称每天工作9小时”,证明王天国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工,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甲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没有张贴过上述招工简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录音中的对话人不是王天国,但不申请进行鉴定,对证明内容亦不认可,称王天国不是其公司员工。
甲公司提交:1、员工守则,证明其公司有关于迟到、早退、旷工的规定,乙在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况;2、员工登记表,上面有乙本人的签字,证明乙以侵犯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填写登记表上的其他个人信息及其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3、李志峰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乙的工作时间及其存在迟到、打架、旷工的情况,并证明乙于2011年3月14日晚到公司取东西并辞职以及其公司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且其公司有每迟到或早退1次扣半天工资、旷工1天扣2天工资的规定;4、2011年2月、3月考勤表,其上显示乙于2011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5日、3月6日共计6天出勤,证明乙的出勤情况;5、仲裁笔录,其上显示:甲公司称(乙)3月8日开始旷工,直至14日晚才向单位提出辞职,乙未对此做出回答,证明乙在仲裁开庭时已认可其于2011年3月8日起开始旷工,至2011年3月14日晚向其公司辞职;6、出库单,证明其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向客户运送价值为3268元的玻璃,但因打架事件客户扣除了其公司1268元的损失费;7、证人王海珍出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甲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其每天工作8小时,早上8点至中午12点上班,下午1点至下午5点上班,有上下班铃,平时没有加班,每星期休息2天,但不一定是周六、日,公司规定了在月内或年内集中调休,一直没有休息的员工可以集中休息,在每月工资中需扣除生活费和住宿费,早退、迟到1次扣半天工资,旷工1天扣2天工资。乙从2011年3月8日起就未再到公司上班,2011年3月14日从公司拿走东西并提出辞职;8、证人田用先出庭作证,称其不清楚公司关于迟到、早退及旷工的规定,也不清楚乙未再到公司上班及到公司取东西的时间。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见过该员工守则,也不清楚张贴位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因其认为没有必要,所以未填写家庭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记载的其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4日上班、2011年3月5日和3月6日休息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2011年2月16日至18日及2011年3月7日至13日旷工,称其没有见过考勤表,该考勤表被甲公司改动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有些情况并没有写在仲裁笔录上,其当时只是签字而没有看笔录;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该出库单;对证据7中王海珍所述的公司下午打铃时间不认可,称甲公司每天下午6点打下班铃,不清楚工资中扣生活费、住宿费的数额及迟到、早退、旷工的规定,工作时间是每天9小时,不认可每周休息2天,不清楚月内或年内集中调休的情况;对证据8中田用先所述的打架时间以及打架事件的基本情况认可,但不认可甲公司赔偿客户1200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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