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0007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字〔2011〕第2529号裁决书、仲裁答辩状、员工守则、员工登记表、证人证言、考勤表、仲裁笔录、出库单、照片、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乙同意京兴劳仲字〔2011〕第2539号裁决书关于甲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607.2元的裁决内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乙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离职时间为2011年3月7日,且其与甲公司均认可乙实际工作到2011年3月7日,自2011年3月8日起再未上班;甲公司主张乙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离职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但其提交的考勤表没有乙的签字,乙亦不认可该考勤表,对该考勤表,法院不予采信。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乙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乙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甲公司主张乙的月工资为1160元,但其公司未提交乙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乙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与其在仲裁时主张的月工资1900元相矛盾,且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乙在职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900元。
乙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并提交录音予以证明,甲公司虽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对该录音,法院予以采信;甲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不存在延时加班,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乙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甲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对该证言,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据此认定乙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对乙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甲公司主张乙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但该陈述与其提交的考勤表存在矛盾,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乙2011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6日、2月27日、3月5日、3月6日共计6天加班,故乙要求甲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乙主张其以送货时与客户发生争执而被公司批评以及工作环境对身体有害为由向甲公司提出辞职,甲公司虽认可因与客户发生争执而批评乙的事实,但此情形不属于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作环境对其身体有害,其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旭威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乙支付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七日期间的工资六百零七元二角;二、被告东旭威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乙支付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七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一百一十三元八角五分;三、被告东旭威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乙支付二○一一年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共计六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七百一十二元八角;四、驳回原告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乙关于加班费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乙支付因迟到、早退的处罚金、生活费及住宿费共计1200元,由乙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乙在公司就不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
乙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甲公司主张乙的月工资为1160元,但其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乙在职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9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乙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并提交录音予以证明,甲公司虽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对该录音,本院予以采信;甲公司主张其公司员工不存在延时加班,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乙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甲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乙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对乙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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