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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75号(2)
庭审中,王甲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未足额缴纳社保损失赔偿具体是指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仲字[2011]第1636号裁决书、保险缴纳记录、打卡记录、律师函、申请书、公告、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进城务工的农民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予以补偿。王甲系农业户口人员,富士公司未为王甲缴纳2006年11月23日到2009年12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故王甲主张富士公司支付其2006年12月1日到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法院予以支持。
2010年1月到2011年2月期间,富士公司已为王甲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故王甲以富士公司2010年之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判决:
一、被告富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偿金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从入职到2009年12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用。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保损失13162.77元;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11月20日至2011年3月1日经济补偿金11689.34元及50%的补偿金5844.67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富士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系农业户口,原审法院根据王甲主张的给付期间,判决富士公司支付此期间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富士公司虽在2010年之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王甲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尚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要求富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富士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代理审判员 曹燕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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