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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865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7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是原北京王码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码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5日王码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2011年12月我收到了陈某邮寄的“京海劳仲字(2011)第4819号”裁决书,裁决王码网公司向陈某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99
599.06元。后经我查询,2011年11月23日仲裁委员会在工商时报上刊登了送达仲裁裁决书的公告。刊登公告时王码网公司已经注销,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程序违法。现我起诉要求:1、确认王码网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
000元;2、确认王码网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2010年2月及2011年2月的工资差额5714元;3、确认王码网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885.06元;4、确认王码网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王码网公司已经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情况下,王某以股东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与王码网公司相关的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王码网公司送达“京海劳仲字(2011)第4819号”仲裁裁决书时,王码网公司已经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不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京海劳仲字(2011)第4819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一、驳回王某的起诉;二、“京海劳仲字(2011)第4819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裁定后,陈某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裁定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上诉至本院。
王某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被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王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并裁定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一二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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