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860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创新园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2年2月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路团结小区49楼3门102号。
上诉人北京中科创新园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我经陈某介绍到中科创新园公司承包的浙江省衢州元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元立金属制品公司)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工地工作,当时在工地实际组织、安排工作的有中科创新园公司副总庄建军、项目经理杨谦和下属经理陈某。我的工种是铆工,月工资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8日下午,我及其他员工在焊接一氨水罐管道弯头时,因发生爆炸事故受到伤害。中科创新园公司副总庄建军和衢州元立金属制品公司将我送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事后我多次找到中科创新园公司,但是中科创新园公司一直推脱说让我找陈某解决。我是为中科创新园公司工作的时候出的工伤事故,陈某是个人,本身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我要求中科创新园公司为我申请工伤认定或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但中科创新园公司都没有办理。我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判决确认我和中科创新园公司自2010年11月1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中科创新园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王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陈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委托陈某招聘过员工,我公司和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在一审法院述称:中科创新园公司与我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王某是由我雇佣在工地工作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衢州元立金属制品公司(甲方)与中科创新园公司(乙方)签订总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就2×116㎡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委托乙方总承包建设,项目所在地为甲方厂区内指定区域,庄建军为乙方项目代表人。2010年9月26日,中科创新园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衢州元立金属制品公司2×116㎡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中的设备管道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硫酸铵结系统设备、脱硫区设备安装)分包给乙方。2010年11月15日,王某经陈某招聘至2×116㎡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工地工作。2011年1月8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庄建军将王某送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用。王某于2011年2月20日出院。
王某以要求确认中科创新园公司与其自2010年10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某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总包工程合同、设备安装合同、住院预缴款收据遗失证明、京海劳仲字[2011]第944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王某在中科创新园公司承包的2×116㎡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工地提供劳动,并在此期间因工作受伤,王某虽由陈某招聘,但因中科创新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外,中科创新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综上,法院依法确认中科创新园公司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今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中科创新园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今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后,中科创新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王某和陈某未提交证据表明王某在公司所属工地工作,公司未对王某进行过管理及工资的发放,王某系由陈某招用,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须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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