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83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8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A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刘某于2010年11月10日入职我公司,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3日解除,且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不予支付刘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20.05元;2、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我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在3年劳动合同期内,对方没有提前30天通知,未经公司代表大会及工会同意,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通过采取口头承诺给2.5个月的工资和3倍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欺骗手段,骗员工签了离职材料,没有给任何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文件和离职证明等材料。具体情节是:在2012年1月13日星期五下午5点左右,我在没有任何心理准备的情况下,临时得到直接上级领导和人力资源部的通知,立刻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周一便不用上班了,人力资源部经理袁媛和法务经理李政在通知时,承诺公司会按照劳动法进行相应赔偿。但又说,由于需要到总部盖章,离职证明及相关资料要到节后才能提供,可以先由李政发送邮件代替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春节后袁媛曾打电话说,公司不会按之前的承诺给2.5个月补偿,但是经过CEO申威和常务副总全亮向总部争取,可以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补偿,如果同意就去领补偿和签字,否则就去仲裁和法院起诉。我签署同意离职的前提是A公司的口头及邮件承诺,并非无原因无条件的同意,此事不合情理,A公司所称的无任何其他争议的协议,是在A公司采用欺骗手段的前提下,对我没有任何协商余地的条件下被迫签署的,应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刘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1月13日,刘某与A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书中称“……现由甲方(A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二、/;三、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甲方劳动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四、自2013年(笔误,应为2012年)1月13日起无任何劳动纠纷。”A公司未向刘某出具离职证明,亦未给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刘某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4346.70元。
刘某于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年假工资3103元;2、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
25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3
500元。”2012年4月5日,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2]第51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A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20.05元;二、驳回刘某其他的仲裁请求。”A公司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工资表、京石劳仲字[2012]第51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刘某与A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13日起无任何劳动纠纷属于限制劳动者经济补偿权利的条款,其内容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有关法律规定,区仲裁委对该项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对于A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驳回A公司之诉讼请求;二、A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五百二十元零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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