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08317号(2)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A公司不予向尚某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
500元;3、判令尚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尚某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A公司工作,201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3日解除,且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A公司与尚某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针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理或处分,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其效力;此外,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非A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13日起无任何劳动纠纷属于限制劳动者补偿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而判决A公司应当向尚某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和判决无法律依据。
尚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3日,尚某与A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约定自2012年1月13日起无任何劳动纠纷。在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给予补偿,而未向劳动者做出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上述“无任何劳动纠纷的约定”显然属于限制劳动者经济补偿权利的条款,其内容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有关法律规定,故A公司应依法向尚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A公司不同意向尚某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A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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