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4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B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张某自2012年2月起不来我公司上班,构成旷工,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视为其自动离职;并非我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张某在一审中答辩:B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口头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B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B公司与张某签订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担任销售业务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合同载明张某在B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5月1日。
B公司称张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1日,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张某则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实习期为3个月,之后双方签订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0年5月1日正式上岗工作;同时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00元,提交银行卡对账单予以证明。B公司表示其以现金方式向张某支付工资,对银行卡对账单不予认可。
B公司称张某自2012年2月起不到公司上班,构成旷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并提交考勤记录、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予以证明。考勤记录系B公司自行打印,显示2012年2月中除2日、3日、6日、10日张某有出勤记录外,其余均为旷工,考勤记录上并无张某的签字确认。销售人员管理制度第2条出勤管理中规定:“每月累计3次旷工者,表明此销售人员主动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认可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之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记录之真实性,称B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无书面证据。
张某以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通讯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B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对账单、考勤记录、销售人员管理制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张某在B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张某亦自认2010年2月至4月期间双方口头约定为实习期,故法院认定张某入职B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持一词。B公司主张系张某旷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但考勤记录系公司自行打印,并无张某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张某出勤情况之依据,故B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张某主张系B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无相应书面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B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B公司依法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按照1500元的月工资标准裁决B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计算方法:1500×2),未超过法定标准,张某亦表示同意该仲裁裁决,故法院予以确认。B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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