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41号(2)
B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判决B公司不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2、由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是张某自行离开B公司不再工作,而且张某从开始到现在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B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都是张某自己口头表述。B公司一直要求张某到公司上班,是张某自己不来上班。B公司在海淀区劳动仲裁庭起诉了张某,并提交了大量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张某的过失,该案已被海淀区劳动仲裁庭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B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张某个人原因,自2012年2月后自行离职脱离岗位,张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B公司的规章,张某说B公司提前解除他的劳动合同索要赔偿是没有证据的一派胡言,B公司没有理由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B公司之前提交的考勤记录和证人都能证明是张某不来上班,张某庭审以来也没有提出异议,B公司也一直要求张某重回公司上班,执行完B公司和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张某一直不出现,B公司没办法履行劳动合同。
张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0年4月30日,B公司与张某签订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上述《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均受劳动法的保护。
张某主张2012年2月10日B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B公司则主张张某存在旷工行为,依照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应视为自动离职。B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考勤记录,因该考勤记录系该公司自行打印,并无张某的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张某出勤情况的依据,本院对B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B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B公司依法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B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B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B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二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谢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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