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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076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0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佰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女,1983年4月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佰易公司(以下简称佰易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佰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易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李甲是我公司员工。2011年6月30日,因经营困难,我公司召开员工大会,李甲也参加了大会,在会议上我公司提出从7月1日起,李甲带薪休假,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李甲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在7月、8月、9月带薪休假,没有到公司上班,并且接受我公司每月发放的1500元工资。10月初,因公司经营需要,通知李甲上班,其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我公司在2011年10月初按照李甲辞职处理。此外,李甲要求支付的报销费用也不符合我公司的报销要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李甲支付2006年6月12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
619.8元;2、我公司无需向李甲支付报销费用17 506.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甲承担。
李甲在原审法院辩称:佰易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单方提出变更我的工作地点和工资标准,因我不同意,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佰易公司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公司欠付我应报销的相关费用,故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甲于2006年6月12日入职佰易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根据销售业绩领取不固定的提成。庭审中,双方认可,李甲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4323.21元、1878.13元、5854.91元、7077.5元、7115.9元、7259.9元、7507.9元、7507.9元、3445.94元、1308.82元、1308.82元、1308.82元、558.82元。
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0月8日解除,但对解除原因各执一词。李甲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十一”过后佰易公司未与其协商即变更工作地点,其与佰易公司因调整工作地点及工资标准等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该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佰易公司不认可李甲上述主张,其提出因该公司经营困难,曾安排李甲于2011年7月至9月待岗,后该公司通知李甲于2011年10月8日前往新的工作地点即河北省燕郊上班(其原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但李甲未按时到岗上班,应视为于2011年10月8日自动离职。庭审中,佰易公司认可双方曾就变更李甲工作地点及工资标准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李甲主张佰易公司应向其支付报销费用,并提供了加盖佰易公司公章的《财务部收到员工未报销明细》为证,上述报销明细显示该公司未支付李甲各项报销费用共计17
506.14元,其中一部分费用的审批人载明为郭总,另一部分费用的审批人载明为副总经理邢华栋。佰易公司认可上述《财务部收到员工未报销明细》的真实性,并同意报销郭总审批的部分费用,其余费用则不同意报销,原因系副总经理邢华栋不具有审批报销费用的权力。佰易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关于销售部业务人员费用报销的几点说明》、《佰易差旅新规定》、《佰易差旅报销实施细则》等公司规定为证,上述证据显示通讯费、招待费等的报销流程为:由业务员填写报销单-崔总审核签批-财务复审-总裁审批-财务报销。李甲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从未见到过上述规定;佰易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李甲直接送达或公示上述规定。审理中,双方认可李甲曾向佰易公司借差旅费,尚有15
000元未归还,并均同意将上述尚未偿还的借款自佰易公司应向李甲支付的报销款中予以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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