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10766号(2)
另查,李甲曾以要求佰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及报销款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佰易公司一次性向李甲支付2006年6月12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
619.8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佰易公司一次性向李甲支付报销费用17
506.14元;三、驳回李甲的其他申请请求。佰易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内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李甲同意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41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仲裁庭审笔录、录音录像、工资卡历史交易查询、《财务部收到员工未报销明细》、《关于销售部业务人员费用报销的几点说明》、《佰易差旅新规定》、《佰易差旅报销实施细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佰易公司虽主张李甲系在接到该公司上岗通知后,未按时到岗上班,属自行离职,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佐证,且其亦认可变更李甲工作地点的事实以及双方曾就变更工作地点及工资标准进行协商而未达成一致的事实,故法院采纳李甲的主张,即双方因就上述问题未能达成合意,从而协商一致由佰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佰易公司应按李甲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佰易公司向李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
619.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李甲亦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李甲要求佰易公司为其报销相关费用,并提供了加盖佰易公司公章的《财务部收到员工未报销明细》,明细中载明李甲的报销款均已由该公司郭总及邢华栋副总审批,现佰易公司认可上述《财务部收到员工未报销明细》的真实性,应当向李甲支付报销费用17
506.14元。佰易公司虽提出李甲的部分报销费用未按公司流程审批,并提供《关于销售部业务人员费用报销的几点说明》、《佰易差旅新规定》、《佰易差旅报销实施细则》等公司规定佐证,但李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将上述规定送达李甲或曾向其公示相关内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进而对佰易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均同意将李甲尚欠佰易公司的15
000元借款自该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报销款中予以折抵,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折抵后佰易公司实际应向李甲支付报销款2506.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佰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九元八角;二、北京佰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甲报销费用二千五百零六元一角四分。
判决后,佰易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为:佰易公司通知李甲来上班,对方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来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纪律,故对其按辞职处理;李甲要求的报销费用不符合我公司的报销要求。请求:判令我公司不需向李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19.8元;判令我公司不需向李甲支付报销费用2506.14元。李甲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佰易公司通知李甲于2011年10月8日前往新的工作地点即河北省燕郊上班,在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及工资标准进行协商而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佰易公司对李甲按辞职处理显属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因变更工作地点及工资标准未能达成合意,从而协商一致由佰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清楚。在此认定基础上,原审法院判决佰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佰易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甲就其主张的佰易公司为其报销相关费用问题,李甲提供了加盖佰易公司公章的《财务部收到员工未报销明细》,佰易公司认可《财务部收到员工未报销明细》的真实性,故其应当向李甲支付报销费用17
506.14元。原审法院将李甲的15
000元借款自报销款中予以折抵后,所判决佰易公司支付的报销费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佰易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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