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878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8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纪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世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9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孟某一直在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敬老志愿服务联盟(以下简称联盟)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系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热心于公益事业,受联盟的委托,为联盟的员工代发工资和代缴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孟某辩称:我于2010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财务员,月工资2000元,由原告公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17日,原告将我辞退,我实际工作至2011年9月20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2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
000元。2012年3月19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
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世纪公司给付被告孟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2010年8月的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孟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争议审理后,认定双方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世纪公司在原审期间就其向孟某支付工资及为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解释为世纪公司系为联盟职工代发工资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对此,世纪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于世纪公司所述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世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世纪公司主张2010年8月的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世纪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世纪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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