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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审字第331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将军桥××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0252752-7。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温州宏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郭溪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9963172。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某某罚字[20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于2012年9月18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被申请人温州宏正包装有限公司停止生产。

本院经书面审查,未发现上述处罚决定有《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该处罚决定具备执行效力,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温某某罚字[2012]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圣国

审判员  黄良聪

审判员  薛三豹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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