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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瓯行初字第16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第三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温州市、第三人王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良聪人民陪审员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韩    高    欣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赛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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