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68号(2)
上诉人某村委会诉称:1.原判笼统罗列《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但未明确本案不予登记决定适用哪种情形。《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违反《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与《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相冲突,不能适用。2. (2011)温龙行再字第1号生效判决虽撤销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6日作出的核准注销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但并未否认被上诉人某家私厂伪造《税务登记证》,骗取涉案土地登记的事实。3.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税务登记证》、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等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土地更正登记条件,但某家私厂伪造证件,骗取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某市国土资源局亦应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依职权履行更正登记职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上诉人未能提供土地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意见,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条件,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不予办理决定时已说明理由,并建议上诉人通过申请异议登记的途径解决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我国法律、规章等虽然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的权利,但利害关系人也应依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被上诉人2005年启动的更正登记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撤销,在此程序中收集的《税务登记证》、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等已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案亦不存在依职权更正登记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家私厂同意被上诉人某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某村委会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供申诉状,以证明被上诉人某市国土资源局在申诉程序中认为某家私厂伪造证件,骗取土地登记,依法应予以更正登记。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因该申诉状非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书面同意更更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现上诉人某村委会未提供土地权利人某家私厂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其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上诉人以某家私厂伪造证件,骗取登记为由要求某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履行更正登记的申请,因该局于2005年期间已因同样事由注销某家私厂涉案宗地使用权证,2010年11月24日作出被诉答复时,上述注销行为尚处于司法审查程序,某市国土资源局以此为由对上诉人履职申请作出答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目前某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注销土地权证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某市国土资源局应对上诉人举报某家私厂伪造证件、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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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许 旭 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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