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8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市房屋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因郑乙诉该局房屋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甲、江某、被上诉人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案外人徐某提供某区公证处(2002)浙温鹿证字第027517、027519号公证书等材料,继承取得某大街28号房屋所有权并领取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1月,徐某将该房屋卖与原告郑乙,双方共同申请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02年12月领取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242074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该房屋涉及拆迁,经产权调换,拆迁管理部门某市工务局最终确定某小区2幢2303室作为原告的安置用房。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某房管局申请某小区2幢2303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等材料,上述材料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及出让方为温州工务局。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批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被诉温房发[2011]23号暂缓登记决定,决定对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暂缓登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3年1月3日,温州市鹿城区公证处以徐某弄虚作假、隐瞒欺骗、使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作出(2003)浙温鹿证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2002)浙温鹿证字第027517、027519号公证书。2012年2月7日,被告作出温房发[2012]2号决定,撤销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23194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
原判认为:《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原某大街28号房屋由徐某出卖给原告郑乙后,已经依法办理转移登记。嗣后,因涉及拆迁,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参与拆迁补偿安置的全过程,并与拆迁人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最终由某市工务局确定某小区2幢2303室作为原告安置用房。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请涉案转移登记,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完税证等材料显示房屋出让方为某市工务局,申请转移登记的某小区2幢2303室房屋产权清晰,并不存在争议。被告作出的被诉暂缓登记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相关权利人若对原某大街28号房屋主张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争议。温州市鹿城区公证处于2003年1月即已撤销原某大街28号房屋所有权人徐某据以登记的公证书,被告直至2012年才启动相关权证的撤销程序,期间相隔近十年,不仅无法保护相关所有权人的权利,亦无益于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某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温房发[2011]23号暂缓登记决定。
上诉人某市房产管理局诉称:被上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某小区2幢2303室房屋系某大街28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原审法院单凭出让人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认定该房屋产权不存在争议错误。温州市鹿城区公证处已撤销(2002)浙温鹿证字第027517、027519号公证书,依据公证书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被上诉人与徐某因房屋买卖办理的转移登记均已失去权源依据。上诉人已于2012年2月7日作出撤销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23194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并启动了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24207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撤销程序。某大街28号产权存在争议、权源不清,而涉案房屋系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房,故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郑乙辩称:被上诉人于2002年领取的某大街28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受法律保护。某大街28号房屋产权不存在争议、权源清晰。被上诉人对相关公证书被撤销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在该公证书被撤销十年后才作出被诉暂缓登记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徐某提供的虚假材料予以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过清楚,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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