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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8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某百货有限公司鸿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副总经理。
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因诉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被告某工商局对第三人某百货有限公司鸿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分公司)销售的商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其中原告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鸡精经方圆质检公司检验“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原告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向方圆质检公司申请复检,未获准许。2011年12月22日,方圆质检公司将检验报告反馈至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2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未提出异议。2012年1月,被告将原告某鸡精不合格信息在媒体上予以公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卫生部根据上述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总则》(GB4789.1-2010),该总则8.2条关于“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的规定,系对食品检验程序的细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不抵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申请复检,其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的内容属微生物项目,被告未予复检,与法不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被告依法组织抽样检验,收到检验结果后及时告知第三人,并将抽样检验信息予以公布,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以被告未予复检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认定其产品不合格及公布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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