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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80号(2)
上诉人某食品公司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生产者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异议权和复检申请权是其法定权利。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仅是一种检验标准规范,不能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不能剥夺、限制生产者的实体权利。且从科学角度来讲,微生物指标在检验中需要严格操作,稍有不慎,便可能误判,在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检验结果时,更应当允许其申请复检。2、上诉人在知晓检验结论后就明确表示要求复检,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上诉人如何申请复检的义务。综上,请求改判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某工商局辩称:1、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总则》(GB4789.1-2010)8.2条关于“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的规定,系对食品检验程序的细化,及对微生物项目检验程序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不抵触,上诉人不享有对微生物项目提起复检的权利。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组织抽样检验,将检验结论及时告知被抽样检验人及上诉人,听取申辩意见后,将抽样检验信息予以公布,符合法定程序,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百货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公布,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食品的检验方法与规程。卫生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该总则8.2条规定了“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系基于微生物在样品中存在污染的不均匀性和不稳定性等特征,并结合对微生物项目的复检将受到样品存放条件和存放时间的影响,而导致复检结果没有重现性等因素,对食品中微生物项目作出不进行复检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不抵触。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不享有对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申请权,而采纳方圆质检公司的检验结果认定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并予公布,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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