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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78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男,193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某,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丙,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某,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甲因诉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甲的委托代理人鲍某、王某、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赵某、被上诉人林丙的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原告林甲主张其父林丁与诉争土地存在利害关系提起诉讼,并提供了林丁的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为依据。但原告所提供的林丁的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内容中,其中地号“7681”的“宅”间数为3间,面积为0.04亩(约为26.67平方米),与诉争土地的登记面积75.17平方米无法对应,无法证明和诉争土地的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林丁与诉争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林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林甲作为林丁的近亲属,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林甲的起诉。
上诉人林甲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某村委会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经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核实确认的证明、某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及照片,与被告、第三人提供的双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土改时上诉人的父亲林丁在上望村有三间平房及0.11亩什地,与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登记给林丙的系同一宗地。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宗地与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记载的土地不是同一宗地,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记载的房地产与涉案房地产不一致,也无法证明两者属于同一地块,且根据双望村委会的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建造于1962年,不可能是土改时确权给林丁的房屋。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林丙辩称:1、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是林丙的父亲林戊于1962年建造,土地使用权也由林戊享有,且使用至今从未有人提出异议,乐清市政府对该土地进行确权登记符合事实和法律。2、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登记给林丙的土地面积差距大,显然不是同一宗地。且分户清册上记载的地上建筑物是坑而并非房屋,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建造于1962年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二审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林甲提供的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林丁户在土改时期有地号为“7681”的“宅”三间,面积为0.04亩(约26.67平方米)。虽然该分户清册上“7681”地块的面积与讼争土地的登记面积(75.17平方米)不一致,但被上诉人林丙称讼争土地位于其提供的民国地籍图上“宅92”与“宅94”地块,其中“宅92”的地号亦为“7681”。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户清册上的“7681”地块与民国地籍图上的“7681”地块不属于同一宗地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林丁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林丁的近亲属,在林丁死亡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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