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温行终字第7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托运部。
负责人黄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托运部因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托运部的负责人黄某、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陈某、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温鹿人劳认字[201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 郭某系超越托运部员工。2011年3月6日上午7时50分许,郭某受单位指派运货到嘉兴桐乡,行经G60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高桥出口下主线匝道时不慎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经浙江省新华医院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外伤:直肠破裂、小肠破裂、腹部血管损伤、腹壁溃疡、腹壁软组织感染,2、双侧骨盆骨折,3、创伤性休克,4双侧创伤性血胸,5、腰椎骨折伴骨髓损害,6、肠造瘘术后功能障碍:肠瘘。由于郭某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因此郭某属于工伤。
原判认定:2011年3月6日上午7时50分许,赵某、郭某驾驶鄂C19515号中型厢式货车为原告超越托运部运货时在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高桥出口下主线匝道内发生侧滑,与左侧护栏碰撞后侧翻至高速公路外,造成车上人员郭某、赵某(案外人,原告超越托运部驾驶员)受伤,其中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某伤势经浙江省新华医院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外伤:直肠破裂、小肠破裂、腹部血管损伤、腹壁溃疡、腹壁软组织感染,2、双侧骨盆骨折,3、创伤性休克,4、双侧创伤性血胸,5、腰椎骨折伴骨髓损害,6、肠造瘘术后功能障碍:肠瘘。2011年8月16日,第三人郭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事劳动局通知原告某托运部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材料。2011年9月20日,某区人事劳动局经调查后作出被诉温鹿人劳认字[201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以郭某并非其托运部员工为由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2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超越托运部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