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7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托运部。
负责人黄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托运部因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托运部的负责人黄某、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陈某、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温鹿人劳认字[201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 郭某系超越托运部员工。2011年3月6日上午7时50分许,郭某受单位指派运货到嘉兴桐乡,行经G60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高桥出口下主线匝道时不慎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经浙江省新华医院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外伤:直肠破裂、小肠破裂、腹部血管损伤、腹壁溃疡、腹壁软组织感染,2、双侧骨盆骨折,3、创伤性休克,4双侧创伤性血胸,5、腰椎骨折伴骨髓损害,6、肠造瘘术后功能障碍:肠瘘。由于郭某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构成要件,因此郭某属于工伤。
原判认定:2011年3月6日上午7时50分许,赵某、郭某驾驶鄂C19515号中型厢式货车为原告超越托运部运货时在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高桥出口下主线匝道内发生侧滑,与左侧护栏碰撞后侧翻至高速公路外,造成车上人员郭某、赵某(案外人,原告超越托运部驾驶员)受伤,其中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某伤势经浙江省新华医院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外伤:直肠破裂、小肠破裂、腹部血管损伤、腹壁溃疡、腹壁软组织感染,2、双侧骨盆骨折,3、创伤性休克,4、双侧创伤性血胸,5、腰椎骨折伴骨髓损害,6、肠造瘘术后功能障碍:肠瘘。2011年8月16日,第三人郭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事劳动局通知原告某托运部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材料。2011年9月20日,某区人事劳动局经调查后作出被诉温鹿人劳认字[201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以郭某并非其托运部员工为由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2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超越托运部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10月,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本案被告)组建,某区人事劳动局、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某社保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该局,不再保留某区人事劳动局。
原判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驾驶员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郭某与原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交通事故责任书可以证明第三人作为驾驶员从事原告托运部安排的运输业务,某区人事劳动局据此另参照张某的证言认定第三人系原告托运部员工,符合上述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否认第三人系其托运部员工,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鹿城区人事劳动局经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正确。另外,证人李强未经老板面试即由赵某介绍招入原告托运部,事故发生时已经离开原告托运部近四个月,原告在诉讼中以其招聘驾驶员需老板面试、李强在事故发生时仍与赵某搭档为原告工作为由否认第三人系原告员工,证据不足亦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履行法定手续即为原告运货,系原告托运部内部管理不善所致,现郭某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 维持某区人事劳动局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温鹿人劳认字[2011]115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某托运部诉称:1、被上诉人郭某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驾驶上诉人车辆,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郭某是受上诉人安排进行运输业务。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某为上诉人员工的证据仅为郭某本人的陈述、郭某的妹夫张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提交的特别说明,仅凭以上证据无法证明郭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更何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被上诉人郭某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尽举证通知义务,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使得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能举证。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在于工伤认定申请人即劳动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且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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