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77号(2)
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郭某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郭某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该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张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郭某系上诉人员工,而第二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有关凭证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的调查笔录、郭某的陈述,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郭某同意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某区人事劳动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诉人出具的特别说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郭某于2011年3月6日上午7时50分许驾驶上诉人的鄂C19515号中型厢式货车运输货物时在G60(沪昆)高速公路上海方向高桥出口下主线匝道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结合证人张某及郭某本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郭某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为上诉人提供的运输业务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某区人事劳动局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郭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郭某并非其托运部员工,但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招聘驾驶员需经老板面试、郭某系擅自驾驶上诉人车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郭某驾驶上诉人车辆在为上诉人从事货物运输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某区人事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郭某构成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托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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