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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75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安防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陈乙,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防公司)因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安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陈丙、被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瑞劳社工认字[2011]23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徐某在2010年9月22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某安防公司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与万松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浙C8957K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全身多处受伤。瑞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某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徐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1日,第三人徐某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同月17日起被派遣到某汽车运输公司做保安工作, 2010年9月22日下午17时30分许,徐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与万松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浙C8957K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全身多处受伤。瑞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保险公司及车主已赔偿徐某经济损失共计63466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于2011年9月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
原判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三人是否属原告职工以及是否下班回家途中受伤。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关于受伤员工的事故情况说明》以及工资表,均能证明第三人属于原告职工以及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已承认《关于受伤员工的事故情况说明》上印章以及工资表上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原告称印章系他人乱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是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工作地点以及第三人住址分析,事故发生地符合其回家的正常线路,原告称第三人非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有否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没有当庭提交送达回执,但庭后提交邮寄回执,原告也予以认可,应予认定。第三人受原告派遣到其他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故原告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享有劳动保险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伤害的,视同工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得到肇事方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8日作出的瑞劳社工认字(2011)230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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