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75号(2)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关于受伤员工的事故情况说明》及工资表上分别盖有上诉人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上诉人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虽然未与被上诉人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依法成立,并能证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派遣徐某到某汽车运输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承认徐某于2010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从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主张印章不是法定代表人所盖,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徐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均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某汽车运输公司保卫科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因其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2、上诉人派遣徐某到某长途运输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徐某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徐某在用工单位瑞安市汽车长途运输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系受上诉人所派遣,其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工伤。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徐某构成工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徐某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徐某是否取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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