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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7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陈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有限公司温州民航路分店。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南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金某、邵某、陈甲、高某因诉某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邵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某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某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温州民航路分店(以下简称某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环保局于2011年8月15日向某分店作出温鹿环建[2011]84号《关于<某有限公司温州民航路分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内容如下:你单位委托温州市环境保护设计科学研究院编制的《某有限公司温州民航路分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悉,我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对该项目进行审查,现审查意见如下:一、原则同意环评编写单位的结论和建议。在落实环评和审查意见措施的基础上,同意该建设项目(法人代表:赵某)在某民航路东南某公寓商铺一层101、二层201的选址。其四至:***。二、本项目为某餐饮连锁店,主要经营美式快餐,建筑面积为587平方米,其中厨房约150平方米,项目位于**。主要生产设备为:八头锅1台、四头锅1台、开口锅2台(详见环评)。三、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为:《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中型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西侧执行4类标准,其他三侧执行2类标准。四、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须落实好下列环保措施:1、厨房必须封闭独立。油烟须经油烟净化设施处理达标后,经专用烟道高空排放。不得将任何烟气排入下水道。2、合理安置新增噪声源,采取必要的隔音降噪措施,使噪声达标排放。3、限于现申报的经营内容、规模,如有改变或转让,须到我局另行报批。4、废弃食用油脂须交由合法专业单位集中收集处理。5、生活垃圾及时清运,合理处置。6、使用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燃料。五、项目完成后,须在3个月后向我局东城环境管理所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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