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72号(2)
上诉人金某、邵某、陈甲、高某诉称:1、四上诉人所在的某公寓2幢楼属商住楼,一楼、二楼属商业楼,具体规划为商铺,三楼以上属住宅楼,商业楼部分并没有具体规划为餐饮。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楼不得经营餐饮服务项目。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明知某分店将油烟排放管道设置在四上诉人所在的2幢楼,选址不符规定,仍对其作出环评许可,违反上述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某市环境保护设计科学研究院就涉案项目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汽车点餐过程中将会产生大量汽车尾气污染和噪声污染的评估明显不足,对楼顶油烟排放口与最近居民楼的距离不做如实评估,其适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意见》早已被废止,且被上诉人某分店与环评单位在申请前未依法进行公示。该报告表编制不实、质量低劣,完全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不应被批准。3、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在受理凭证记载的受理日期前就已对涉案项目进行公示,公示对象为“某区民航路某公寓周边的住户”,将上诉人等某公寓住户排除在外,公示的内容刻意隐瞒了与上诉人权益最密切相关的油烟管道的位置及汽车穿梭店的情况。且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未提供任何程序方面的证据,送达回证上签收人身份不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未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其他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批准行为。
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目的是为了撤销环评许可,但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环评文件符合法定撤销条件的证据,即便其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也仅能责令环评单位修改或重新编制环评文件。2、环评文件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三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项目属于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当编制的是环境影响报告表,但上诉人混淆了三种环评文件的概念。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第四条、浙江省环保局《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温州市环保局《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分级审批管理权限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涉案环评文件具有审批权限;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审批范围合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规定,对于环评文件的审批程序,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分店辩称:1、涉案建设项目位于某公寓3幢楼101室和201室,其规划用途为商铺,已经涵盖了餐饮功能。根据某公寓的平面图,该公寓3幢楼与2幢楼毗连建造,且2幢楼外墙内设有专门油烟排放管道,以便与3幢楼的专门油烟管道相连,并已经过规划验收。可见,温州市规划局已许可3幢楼底层商铺作为饮食服务用房。且环评单位张贴公告后无人反馈意见,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在温州日报上公告后也无人反馈意见。故涉案建设项目选址符合规划要求,被诉环保行政许可符合相关规定。2、温州市规划局《关于实施<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划问题的复函》是作为本案证据,而不是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提供的某公寓平面图,可以认定涉案建设项目所在的某公寓3幢楼101室、102室规划用途为商铺。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规划建筑功能分类中商业功能涵盖了餐饮功能。虽然涉案建设项目所在的3幢楼101室、102室未具体规划为餐饮功能,但在符合环保要求及配套相应设施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其用于餐饮功能。因与3幢楼相邻的2幢楼外墙内设有专用油烟排放管道,能够与3幢楼的油烟排放管道相连,3幢楼101室、102室的配套设施符合环保要求,且某市环境保护设计科学院已张贴公示征询大楼其余业主的意见。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据此认定涉案建设项目选址符合温州市规划局《关于实施〈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划问题的复函》中所明确的用于餐饮功能的规划要求,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温州市环境保护设计科学研究院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汽车点餐过程中将会产生大量汽车尾气污染和噪声污染的评估明显不足、对楼顶油烟排放口与最近居民楼的距离不做如实评估,但未能说明充分的理由及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报告表中适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已被废止,并不影响整个环评报告文件的合法性。故对上诉人关于该报告表编制不实、质量低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接到涉案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申请后,未及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导致其对涉案项目进行公示的日期早于受理凭证记载的受理日期,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其公示对象为“某区民航路某公寓周边的住户”,属于表述不规范,但不能据此认定公示对象排除了某公寓的住户。公示内容虽然没有明确油烟管道的位置及汽车穿梭店的情况,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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