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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72号(3)
上诉人金某、邵某、陈甲、高某诉称:1、四上诉人所在的某公寓2幢楼属商住楼,一楼、二楼属商业楼,具体规划为商铺,三楼以上属住宅楼,商业楼部分并没有具体规划为餐饮。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楼不得经营餐饮服务项目。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明知某分店将油烟排放管道设置在四上诉人所在的2幢楼,选址不符规定,仍对其作出环评许可,违反上述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某市环境保护设计科学研究院就涉案项目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汽车点餐过程中将会产生大量汽车尾气污染和噪声污染的评估明显不足,对楼顶油烟排放口与最近居民楼的距离不做如实评估,其适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意见》早已被废止,且被上诉人某分店与环评单位在申请前未依法进行公示。该报告表编制不实、质量低劣,完全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不应被批准。3、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在受理凭证记载的受理日期前就已对涉案项目进行公示,公示对象为“某区民航路某公寓周边的住户”,将上诉人等某公寓住户排除在外,公示的内容刻意隐瞒了与上诉人权益最密切相关的油烟管道的位置及汽车穿梭店的情况。且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未提供任何程序方面的证据,送达回证上签收人身份不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未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其他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批准行为。
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辩称:1、上诉人的诉讼目的是为了撤销环评许可,但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上诉人未能提交环评文件符合法定撤销条件的证据,即便其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某区环保局也仅能责令环评单位修改或重新编制环评文件。2、环评文件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三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项目属于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当编制的是环境影响报告表,但上诉人混淆了三种环评文件的概念。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第四条、浙江省环保局《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二条、温州市环保局《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分级审批管理权限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涉案环评文件具有审批权限;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审批范围合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规定,对于环评文件的审批程序,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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