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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7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胡某,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货运有限公司因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4日,某货运有限公司与冯某签订一份临时工聘用合同,某货运有限公司聘用冯某从事货物搬运和接送工作,聘用期限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止,月工资为3100元。2011年4月19日21时左右,冯某在某县货运中心40号仓库(即原告公司工作场所)内给已装货的货车固定篷布时,旁边经过的小货车将其放在地上的绳子绞住拉直,导致冯某的左手受伤。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指体完全脱套撕脱伤,左手中指末节脱套撕脱,伸肌腱、远指间关节囊肿损伤。2011年9月5日,冯某向某县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县社保局受理后,于2011年9月16日向某货运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11年11月3日,某县社保局作出了永人劳社工认(2011)422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冯某属因工受伤。某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2月20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201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县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某货运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县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包括交通事故在内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系原告聘用的从事搬运货物和接送的员工,给已装货物的货车固定篷布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同时,原告既没有提供第三人的上、下班时间段,也没有提供第三人受伤时不属上班时间的证据,因此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应属工作时间内。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从而作出第三人属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在下班时间内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永人劳社工认(2011)422号工伤认定结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某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受伤属于交通事故,目前交通事故责任尚未确定,如果冯某负主要责任,就不属于工伤。本案事故发生在冯某搬货完毕以后,并非上班时间。因此,本案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某县社保局辩称:冯某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人,主要从事搬运工作。2011年4月19日21时左右,冯某在事故地点将货物装车后准备在篷布上打包时,因旁边一辆小车开过压住绳子,导致绳子突然绷紧拉伤了其左手。经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手示指末节指体完全脱套撕脱伤;左手中指末节脱套撕脱,伸肌腱、远指间关节囊损伤。在货车篷布上勒打包绳是装运货物的收尾性工作,是冯某正常工作的一部分,且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也自认冯某属因工受伤。2011年9月5日,冯某申请工伤认定,某社保局于2011年9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2011年10月3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冯某符合因工受伤的情形。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2011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搬运工作。2011年4月19日21时左右,被上诉人在货物装车后给篷布上打包时,因旁边一辆小车开过压住绳子,导致绳子突然绷紧拉断了其左手的食指和中指最上面一截。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以完成当日工作为限,2011年4月19日21时左右还是正常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因货物装车后给篷布上打包时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交通事故并不排斥工伤认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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