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71号(2)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冯某是上诉人公司聘用的搬运工,其于2011年4月19日21时左右在永嘉县货运中心40号仓库内给已装货的货车固定篷布时,旁边经过的小货车将其放在地上的绳子绞住拉直,导致其左手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经过均无异议。冯某作为搬运工在将货物装车后继续给货车固定篷布时,应属于工作时间内。上诉人仅凭冯某在搬货完毕后受伤而认为其不是在上班时间内受伤,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冯某受伤属于在下班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而在交通事故责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某县社保局认定冯某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县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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