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浙温行终字第7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电镀厂。
负责人郑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卓某,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甲,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电镀厂因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某区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某区社保局根据第三人龚甲2011年7月14日的申请,依法向原告某电镀厂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请求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的报告》和证人的调查笔录,后又于2011年9月16日提交了员工记工记录。经调查,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温龙人劳工认[2011]100号工伤认定,认定龚甲系某电镀厂职工,2011年5月20日下午18时25分许,龚甲骑自行车从家中到单位上班,18时30分许途经罗梅大道东溪村段时,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龚甲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骨、颅中窝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左肩部皮肤擦伤;脑脊液漏;左侧额颞部及右额部硬膜下积液。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龚甲受伤属工伤。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第三人龚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5月20日18时30分,地点是罗梅大道东溪村段,该路段属于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径。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晚上原告是否有安排工人加班的计划。原告提供的童某、蒋某调查笔录中指出当天晚上原告厂里没有加班,但未指出是否有加班的计划;被告提交的龚乙、刘某调查笔录以及龚丙、龚乙电话录音均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当天晚上原告厂里本来是有加班计划,但由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取消加班,故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龙人劳工认[2011]100号关于龚甲受伤属工伤的认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