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69号(2)
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陈某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申请,属于治疗的一部分,不能视为已经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上诉人以陈某填写温州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作为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并无不当。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换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工伤保险缴费记录,陈某缴费基数为1500元,故被上诉人根据其伤残登记按80%计算是正确的。再者,2011年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我局已按照该金额予以补齐。陈某的实际工资被上诉人不得而知,也与伤残津贴的确定无关。3、劳社部发[2004]18号文件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所在省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规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应当按月享受工伤待遇。该文件于2011年8月17日下发施行,并明确原有规定与该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2011年1月1日以后至本通知下发前的与本通知内容有关的事项,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陈某受伤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申请为2011年9月6日,所以本案适用浙人社[2011]253号文件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锻压有限公司同意陈某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伤残津贴标准是否准确,按月支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陈某参加工伤保险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作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200元的核定,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况且,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仅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试行。故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规定按月享受工伤待遇,与上述文件并无冲突。陈某于2011年7月6日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申请,但包括伤残津贴在内的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均在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实施之后提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该文件确定伤残津贴的发放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核定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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