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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行终字第180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某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盐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某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某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2年6月1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4日,被告在某市某集装箱码头依法查获由上海某有限公司从山东运输至乐清的六个集装箱的其他用盐(工业盐)168.8吨(集装箱号为XINU1443318、CLHU3619876,3154953、SPEU2027703,2033500,HCIU2065065,发货人:莱州西海盐化,货物名称:“粮食“,收货人为温州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人不能当场提供运输该批盐产品所需的工业盐准运证。次日,被告对该集装箱的货物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并抽样送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盐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工业盐。同年11月16日,浙江省盐务管理局向被告发函,确认被被告查获的六个集装箱的盐产品未经其许可运输和购销。同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乐盐政告[2010]第8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收到后,未提出听证,也没有申辩和陈述。同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无准运证运输其他用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没收原告违法运输的其他用盐168.8吨,罚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3月2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乐盐政罚字[201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某市盐务管理局乐盐政罚字[201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某市盐务管理局依法具有在其相应的行政区划内盐业行政管理职权。《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省内跨市(地)、县(市、区)调拨的食盐、其他用盐的运输,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或市(地)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其他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原告未经浙江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准运证,将涉案工业盐从山东运至浙江乐清,已经跨越浙江省多个市县,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依法作出乐盐政罚字[201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温州某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某市盐务管理局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乐盐政罚字[201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温州某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及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均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制度,《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其设定工业盐准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处罚行为未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某市盐务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也没有规定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某市盐务管理局以温州某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取得准运证运输其他用盐为由,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市盐务管理局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乐盐政罚字[201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某市盐务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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