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65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铝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乐清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 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乐清市鸿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铝件有限公司因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某受雇于某铝件有限公司,从事压铸车间压铸工作,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19日11时许,张某在某铝件有限公司压铸车间操作压铸机时,右手不慎碰到开关,导致左手小臂部被压伤。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左手挤压毁损伤;左手多发性骨折”。2011年8月29日,张某向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乐人社工认(2011)1023号工伤认定,认定张某为工伤。某铝件有限公司不服,认为张某受伤属于自残,不属于工伤范畴,依法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2月15日,某市人民政府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认(2011)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判认为: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某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能。张某虽与某铝件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左手挤压毁损伤;左手多发性骨折,并进行了截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张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某铝件有限公司诉称张某受伤属于自残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认(2011)1023号工伤认定。
上诉人某铝件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张某在某铝件有限公司压铸车间操作压铸机时,其左手小臂前部被压伤,极有可能属于自残,不能认定为工伤。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仅凭两位证人证言就草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7月19日,张某在某铝件有限公司压铸车间操作压铸机时,右手不慎碰到开关,导致左手小臂前部被压伤。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张某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同意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张某于2011年7月19日在某铝件有限公司压铸车间操作压铸机时因右手不慎碰到开关而导致左手小臂部被压伤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铝件有限公司认为张某受伤属于自残,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受伤属于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铝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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