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6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甲,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乙,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蒋乙,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蒋甲因诉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甲的委托代理人叶甲、被上诉人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乙、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21日,原某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蒋乙的申请,向蒋乙颁发了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4391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蒋乙,房屋坐落某镇某村,产别私产,一间三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31.56平方米。
原判认定,蒋甲与蒋乙系父子关系,蒋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登记结婚。争议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老屋,属于蒋甲户于1980年拆建而成,土地使用权于1994年登记到蒋乙名下。2006年蒋乙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7年10月23日,蒋乙向原某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乐政集建(94)字第390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等材料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原某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于2007年12月21日制作《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8年5月6日颁发给蒋乙。蒋甲获知后,于2010年11月4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5日作出乐政复决(201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某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1日颁发的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43913号房屋所有权证。王某不服,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判决,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了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5日作出乐政复决(2010)4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某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某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1日重新作出乐政复决字(201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某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的颁发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4391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决定。
原判认为,原某市房产管理局和原某市规划建设局被撤销后,合并成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某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能由现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因此本案被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原某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蒋乙提供的乐政集建(94)字第390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申请材料,向其颁发了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4391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来源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乐清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中记载“自建”,仅说明涉案房产来源类别,蒋甲以此认为原某市房产管理局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蒋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甲诉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夫妻所建,不属家庭共同财产。原某市房产管理局没有认真审查房屋产权的来源是否合法,即将其登记在上诉人儿子蒋乙名下,事实不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改判撤销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房屋登记制度刚实施时,由于历史原因部分房屋没有相应的权属来源证据,只能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作为房屋登记的权源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蒋乙名下,并无不当。2、房屋买来或自建,并不影响当前房屋所有权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终字第176号判决已经认定被诉登记行为没有任何法律瑕疵。2、涉案房屋何时拆建而成,并非原某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应当审核的内容。3、蒋甲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4、蒋甲和蒋乙系父子关系,其诉讼目的是为了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蒋乙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蒋甲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诉房屋登记事实是否清楚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涉案房屋系蒋甲户于1980年建成的事实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终字第176号行政判决确认。蒋甲诉称该房屋系其于1983年拆建而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2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12号终审判决,准予蒋乙、王某离婚。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蒋甲于2012年1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出上述规定的期限。王某诉称蒋甲于1994年涉案土地登记在蒋乙名下时即已知道2007年房屋登记的具体内容,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据此主张蒋甲起诉超出法定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4年登记在蒋乙名下。原某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申请材料,向蒋乙颁发了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4391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来源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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