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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5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甲,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
上诉人苏某因诉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黄某、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乙、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鳌江东方明珠苑A#楼的开发商。原告苏某系东方明珠苑A#楼的业主。 2009年11月25日,东方明珠苑A#楼整体竣工验收时,验收组责令部分施工问题整改,并责成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复查。2009年12月1日,东方明珠苑A#楼的建设单位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重庆市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复查,并在施工单位整改回复单上盖章确认。2009年12月29日,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讫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准予备案。2010年12月30日,原告苏某以东方明珠苑A#楼备案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准予东方明珠苑A#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判认为:《建设工程质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因此,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辖区内的竣工验收备案负有管理职责。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东方明珠苑A#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原某县规划建设局提交的备案材料基本符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某县规划建设局收到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经验证文件齐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准予备案,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有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某诉称:一、原判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落款时间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一致,存在先备案后验收的问题。且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未包括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结论,存在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补充相关验收材料的程序错误,不应予以备案。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内容多处被涂改,存在重大的瑕疵。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该证据是否真实合法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结果,一审法院未经鉴定径直作出判决错误。该意见表中的三项验收意见没有落实,地下室没有竣工,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不能证明已经对工程的安全功能进行核查。电梯准用证无检验单位盖章,也未与原件核对,无法判断真实性。因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于2007年被收回,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确认书不合法。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没有注明起止时间,不符合证据要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皆因规划变更而失效,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二、原判对《建设工程质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等相关法条的理解错误。备案机关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查时,依法应当对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原判认为只需进行形式审查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1、东方明珠苑A#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落款时间虽为2009年11月15日,但平阳县环保局及平阳县城镇建设档案室验收意见形成于2009年12月22日,足以说明验收报告的最终形成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完全符合相关规定。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原件出现的涂改属于正常的文字修正,况且东方明珠苑A#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回复单等补充材料与该意见表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东方明珠苑A#楼经整改完毕后通过验收复查的事实。3、东方明珠苑A#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回复单等补充材料足以证明建设单位已按验收意见做出书面回复。地下室是否完工以及能否脱离A#楼进行验收,涉及到规划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4、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可以证实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对备案工程的安全功能已进行核查,涉案工程已通过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电梯准运证为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定期检验的电梯运行检验证明,与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确认电梯运行符合要求。5、工程质量保修书说明备案工程已有质量保修服务且对质量保修期有明确规定;同时建设单位已按照要求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6、上诉人主张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纸设计审查意见失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只需审查备案材料是否齐全,上诉人认为备案验收职能部门要对备案材料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超越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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