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57号(2)
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东方明珠苑A#楼建设工程在完成了全部的竣工验收工作后,根据规定向平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提供了所有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不存在先备案后验收的问题。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部分内容涂改属于正常的文字修正,不存在瑕疵,且其中的整改意见均已落实。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检查及主要功能抽查均符合质量要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确认书不存在违法问题。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均有明确的起止时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列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备案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和符合备案条件,原判认证及对相关法条的理解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均系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局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的文件材料,可以证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文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意见并予以备案的过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部分内容经涂改液修正的迹象明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也未予否认,故无需通过鉴定来确认该意见表部分内容经涂改的事实。至于该意见表能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效文件,属于备案机关对该意见表的效力评判问题,非司法鉴定的范围。且该意见表上补正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内容与东方明珠苑A#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整改通知回复单等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反映验收组对东方明珠苑A#楼组织竣工验收后形成的具体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要求对该意见表进行鉴定的申请,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不违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等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法定的备案文件。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本案中,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局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的文件材料,存在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部分文件填报时间不一致或内容差错等现象,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收到备案文件时未尽注意义务,直接予以签署文件收讫,行政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上述文件中的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文件或意见系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在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的情况下,应属有效的备案文件。且据上述备案文件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上诉人主张的先备案后验收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或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准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备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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