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初字第19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某县某大厦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陈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乙,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丙,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某县某大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诉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业委会的负责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苍政地[1999]38号《关于同意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用地的批复》,同意收回国有土地2709m,行政划拨给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建县城改造二期工程某大厦,该地座落于某镇某村。
原告某业委会诉称:某大厦是苍南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县城老城改造二期工程E-1地块的高层建筑。1999年2月8日,开发公司与某县城老城改造二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老城办)签订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建筑占地面积约900平方米,地价缴纳金为309万元,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2000年3月,开发公司经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开始进行商品房销售,某大厦于2002年9月竣工并通过验收。目前,某大厦全体业主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某县国土资源局以被告作出的苍政地[1999]38号批复将某大厦土地使用权定性为行政划拨为由,不予办理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全体业主认为既然开发公司已经缴纳了地价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公共设施费)和相关税费,某大厦的土地性质应当是出让,被诉批复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受全体业主委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苍政地[1999]38号《关于同意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用地的批复》。
原告某业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大厦业主大会决议及临时大会表决签名表、业主委员会换届备案表(包括业主委员会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收款收据、税金发票,以证明开发公司已缴纳地价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事实;
3、某县灵溪某大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关于某大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意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某大厦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
4、苍政地[1999]38号《关于同意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用地的批复》,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
5、信访报告、信访答复,以证明某大厦业主积极维权及被告建议全体业主司法救济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供了E1地块室外小区配套工程委托建设协议书,以证明老城办收取的309万元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公共设施费,涉案土地的性质不是划拨而是出让。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利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某业委会虽有业主大会的授权,但其维护的权益并非物业管理活动中涉及的业主利益,被诉用地批准行为与建设项目建成后的物业管理活动没有直接联系,某业委会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且被诉行为是将国有土地划拨给开发公司,各业主因房屋买卖取得房屋产权,与之前的土地划拨批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提起本案诉讼。2、某大厦项目经立项审批、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收归国有。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开发公司未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原告主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出让取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以证明开发公司提出用地申请、经相关单位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及县政府批准,经划拨方式供地的事实;
2、苍计投[1998]079号文件、苍计投[1999]170号文件,以证明建设项目经立项审批的事实;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苍计投[1999]205号文件、苍规字[1999]47号文件、苍建设发[1999]145号文件、温公消建字[1999]第194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项目报建许可证,以证明某大厦项目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投资计划下达、设计方案会审及扩初设计批复、消防设计审核、工程施工许可的事实;
4、开发建设协议书、情况说明,以证明某大厦建设项目用地并非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形式,双方没有约定出让金;
5、苍政[1998]15号文件,以证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划拨给开发公司之前已收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