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初字第19号(2)
6、规划用地红线图、土地用地红线图、总平图,以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面积、总平面图布置;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用地申请人开发公司的主体身份。
某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向本院陈述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成立、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进行了举证、质证。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某大厦业主大会决议上所盖的虽然是某业委会的印章,但该决议后所附的临时大会表决签名表能够证明经业主大会决定,以某业委会的名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某大厦于2000年取得预售许可,2002年经竣工验收,某大厦的业主自2002年后陆续购买房屋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内容。4、因被诉批复作出的时间为1999年,某大厦业主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02年之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作审查。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某县某大厦座落于某县灵溪镇,系某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开发的老城改造二期工程项目。1999年12月16日,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用地的批复》(苍政地[1999]38号),同意收回国有土地2709m,行政划拨给开发公司建某大厦。2000年3月,某大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2002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此后,各业主陆续购买某大厦的房屋。2012年3月15日,某大厦业主经临时大会决议,决定以某业委会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业主委员会由全体业主成立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某大厦全体业主经临时业主大会决议,决定以某业委会的名义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某业委会的原告主体资格成立。被告主张临时业主大会决议表决无效,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被诉批复,某大厦业主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02年之后,且被诉批复仅批准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开发公司,只有在开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取得预售许可并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后,原告才取得相应的权益,故被诉批复本身不会对原告因购买房屋取得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原告以其在后取得的权利主张被告在先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享有诉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县某大厦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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