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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1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17号


原告游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董某,乐清市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某,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游某、蔡某诉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许可一案,原告游某、蔡某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董某、第三人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30日,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向某市某镇某村双委颁发浙乐府海养证[2005]第T0124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如下:水域、滩涂使用者为某村双委,使用期限为五年,用途为海塘养殖,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为25.25公顷,地理坐标及四至范围见附图。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表以及证明、浙江省某县浅海滩涂使用权证、某乡海涂定权图等附件,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2、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审批表,以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批准。另外,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游某、蔡某诉称:1984年9月28日,乐清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颁发乐政渔权证字第081号《浙江省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将东至甲、南至乙、西至丙、北至丁的滩涂划给第三人使用。1986年10月22日,第三人将涉案海涂发包给原告游某、蔡某等八人,并签订了《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即从1987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承包期满后无代价将围垦的滩涂归还给第三人。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按约进行围垦经营,将围垦后的滩涂取名为东富塘,并一直养殖经营至今。2009年12月20日,第三人起诉要求原告等人立即腾退小横床东富塘海涂围垦承包经营区域。在2010年9月6日该民事案件庭审中,第三人出示由被告颁发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证》(绿色),原告才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第三人承认东富塘一直由原告等人养殖经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浙乐府海养证[2005]第T0124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浙乐府海养证[2005]第T0124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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