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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17号(2)
第三人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在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向第三人调取《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浙乐府海养证[2005]第T0124号)原件。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申请表、证明、浙江省乐清县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南塘乡海涂定权图等申请材料,被告作出审核批准。原告提供的游某、蔡某的身份证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复印件以及本院调取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浙江省浅海滩涂使用权证》、海滩围垦经营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可以证明乐清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9月28日给南塘乡某村颁发乐政渔权证字第81号《浙江省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及第三人于1986年10月22日与原告等八人签订了《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0)温乐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温检民行抗[2011]16号民事抗诉书、(2011)浙温民抗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月7日起诉要求原告等人立即腾退小横床东富塘围垦承包经营区域以及第三人在2010年9月6日该案件庭审中出示《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浙乐府海养证[2005]第T0124号)等事实。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4年9月28日,某县人民政府向某乡某村颁发乐政渔权证字第81号《浙江省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将东至甲、南至乙、西至丙、北至丁的浅海滩涂划给该村使用。1986年10月22日,第三人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小横床东富塘水产养殖场签订了《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即从1987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2005年9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向乐清市南塘镇某村双委颁发浙乐府海养证[2005]第T0124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09年12月20日,第三人起诉要求原告等八人立即腾退东富塘承包经营区域,在2010年9月6日该民事案件庭审中第三人出示《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浙乐府海养证[2005]第T0124号)。原告游某、蔡某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向某市某镇某村双委颁发浙乐府海养证[2005]第T0124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水域滩涂养殖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水域、海涂养殖权的凭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领养殖证时,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具备条件的,才能核发养殖证。本案中,第三人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9月21日提出申请时,其申请养殖的水域、滩涂正由原告等人按照《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生产,被告没有调查清楚该水域、滩涂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第三人是否已具备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条件就向其核发养殖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被诉行政行为将水域、滩涂使用者确定为乐清市南塘镇某村双委,也于法不符。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因被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该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30日向某市某镇某村双委颁发浙乐府海养证[2005]第T0124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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