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初字第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初字第7号
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总经理。
第三人乐清市某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第三人乐清市乙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丙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第三人某密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述六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丁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某粉末冶金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第三人乐清市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某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乙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丙电子有限公司、某密封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丁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其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某粉末冶金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解除其与汪某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委托赵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潘某、第三人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某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乙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丙电子有限公司、某密封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第三人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第三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浙江丁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清市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某粉末冶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2年7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发[2006]13号《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公示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5]第10631号文件批准,征收原告集体土地共计10.2982公顷。2006年8月6日,原告与六家企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完成供地后,企业必须在二十四个月内完成主体厂房建设并进入生产,否则原告收回土地,返还企业地价款。但直到目前,所有企业在上述土地上均没有进行厂房建设,全部土地荒芜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并交还原告恢复耕种。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该项法定职责。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就已征收的某市某镇某村10.2982公顷土地的使用权作出无偿收回并交由原告恢复耕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土地预征用意向书,以证明某镇人民政府拟征用原告集体土地;2、《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乐政发[2006]13号),以证明被告征收原告集体土地,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六份征地协议书,以证明六家用地单位与原告的征地约定;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依法收回土地;5、乐清县粮食产留购销历史资料、2011年浙江省国家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发放清册,以证明被征收的涉案地块是耕地。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对涉案土地已不享有任何法律权利,故与被诉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闲置土地前尚需经过闲置土地的认定、报批等行为,故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收回土地并交集体耕种的法定职责的条件尚不具备。2、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用地单位至今无法完成厂房建设是因原告村民的恶意阻挠所致,且部分用地单位已开工建设并完成部分工程建设,不符合有关闲置土地的法律规定。涉案土地现状土地类型为园地而非耕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待置换用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并交由集体耕种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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