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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初字第7号(4)
第三人浙江丁电子有限公司同意第三人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某工具有限公司、乐清市乙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丙电子有限公司、某密封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浙江丁电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乐清市[2006]土字第2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浙规证2008-0382001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303232009101307801)、土地使用权证(乐政国用[2007]第31-390号),以证明第三人经各项审批而合法取得涉案建设用地;3、协议,以证明第三人已与村委会协商好进行建设;4、厂房建设情况照片,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后建设厂房已完成工作量达80%以上。
第三人某粉末冶金厂辩称:第三人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7日,建设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7日,因此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连续2年未使用”的情况。第三人取得土地后一直积极及时地办理施工建设手续,不存在任何闲置土地、拖延建设情形。
第三人乐清市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某粉末冶金厂、乐清市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因未到庭而没有在庭审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乐征字[2005]15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方案”(浙土字[B2005]10631号)、《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乐政发[2006]13号)、送达证及公告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征收的涉案土地是耕地而非园地,另外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且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以及相关征地补偿协议、“一书方案”、 公告均载明被征收的涉案土地不是耕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乐清市[2006]土字第280号、乐清市[2006]土字第279号、乐清市[2006]土字第282号、乐清市[2006]土字第270号、乐清市[2006]土字第281号、乐清市[2006]土字第286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且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浙江丁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甲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某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新瑞电子有限公司颁发了相关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乐清市1996年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征地补偿协议、“一书方案”、公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结合征地补偿协议、“一书方案”、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征收的涉案土地系非耕地。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土地预征用意向书、《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乐政发[2006]13号)、六份征地协议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预征用意向书、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与相关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其收回被征收土地的报告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乐清县粮食产留购销历史资料、2011年浙江省国家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发放清册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是复印件,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表明被征收的涉案土地是耕地,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各第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可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其颁发了相关建设用地批准书的事实。对各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就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用途变更协议》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中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公章的真实盖印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该些协议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故不予准许。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土地原系乐清市某镇某村部分集体土地。2005年10月18日,乐清市征地事务管理所与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针对涉案土地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其载明被征收的涉案土地面积为10.2982公顷,其中园地8.9758公顷、林地0.1864公顷、未利用地1.136公顷。2006年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B2005]10631号文件,批准上述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2006年3月21日,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其中载明被征收土地包括某镇某村园地8.9758公顷、林地0.1864公顷、未利用地1.136公顷。被告在征收后将上述涉案土地分别供给本案第三人使用。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邮寄要求收回被征收土地的报告,被告收到该报告。2012年1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即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无偿收回并交由原告恢复耕种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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