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初字第7号(5)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涉案法定职责。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本案中,涉案土地原为乐清市某镇某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其所诉的要求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用地单位故意闲置、荒芜耕地,加强耕地保护,其所针对的仅是耕地。本案中,原告与乐清市征地事务管理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以及相关征地批准文件、公告等证据均表明被征收的涉案土地并不是耕地,原告现认为被征收的涉案土地属于耕地,且又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条款规定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无偿收回并交由原告恢复耕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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