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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74号(2)
被上诉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甲返城后于1978年12月13日被市二轻局下属集体企业温州市家具厂招收为固定工,后又在某仪表厂参加工作,并于1982年7月6日被该厂招为固定工,而某仪表厂于1978年12月25日已上升为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因此,被上诉人对王甲以返城后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的原下乡知青身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王甲的申请事实是否清楚、理由是否充分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具有本省户籍、因结婚等原因未返城以及虽已返城但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或自谋职业的我省原下乡知青(含分配在农场、兵团当职工的知青),可按照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下乡知青参保缴费后,经审核确认后的下乡劳动时间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王甲的工作单位永强仪表厂已于1978年12月25日上升为县级以上集体企业,此后王甲继续在该厂工作,应认定为已被安排在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工作。王甲申请以返城后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的原下乡知青身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与上述文件的精神不符。3、原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权利且没有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上述问题对于案件的正确判决并无实质性影响,王甲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甲要求以返城后被安排在县以下集体企业的原下乡知青身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符合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王甲要求撤销被诉答复意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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