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85号(2)
被上诉人姜某、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蔡乙、傅乙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坐落于**的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原审第三人蔡乙名下。2009年10月16日,上诉人蔡甲以蔡乙、傅乙将该房屋分析给其所有为由向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供了《分析书》等材料。该局经审查后于2009年11月6日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上诉人所有,并向其核发瑞安市房产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温瑞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分析书》无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浙温民终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1年8月23日,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瑞房法[2011]14号关于撤销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蔡甲于2012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依据是否充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甲获取瑞安市房产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权源依据是《分析书》,而该《分家书》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原登记行为效力已经丧失存续的基础。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上述事实撤销涉案房屋的原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异议登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未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该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相关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程序确有不当,本院予以严肃指正。但鉴于该程序不当未至影响被诉行政行为实体结果的正确性,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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