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84号(2)
被上诉人李乙、李丁同意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定性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与本案纠纷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李庚、李戌及上诉人的爷爷李午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与李乙发生口头争执后,上前用脚踢对方腿部和腹部,并用手挥打在旁劝架的李丁面部。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向证人张某宣读询问笔录,及拒绝上诉人另外提供的证人向其说明情况,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被上诉人某市公安局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程序合法,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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